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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7 日22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 号门前,无故将被害人梁某甲、成某甲、梁某乙、徐某某、成某乙、顾某某分别停放在此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苏GH****)、黑色长安轿车(车牌号苏GW****)、黑色桑塔纳轿车(车牌号苏G7****)、黑色领克SUV(车牌号苏GA****)、东风日产轿车(车牌号苏G6****)和白色吉普车(车牌号苏G8****)、白色起亚轿车(车牌号苏GQ****),共计七辆汽车的车门等处划伤。经鉴定,被划的七辆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664 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梁某甲、成某甲、梁某乙、徐某某、成某乙、顾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字【2020】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云

检察官助理:梁晶晶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8115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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