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检未检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2018年9月2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潮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7日报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2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同案人唐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决)、涉案人吴某某与女性朋友詹某甲、詹某乙、徐某某等人在陈店镇沟湖村凯歌KTV411包厢唱歌喝酒。期间詹某某邀请被害人梁某某到场,梁某某带了黄某甲、倪某某、黄某乙一起到包厢喝酒唱歌。因对梁某某不满,同案人唐某某和张某乙到411包厢的厕所间,商量叫人来殴打梁某某。随后,同案人唐某某联系“王某甲”(身份不明)叫人到场打架,“王某甲”将此事告知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并让唐某某直接联系王某乙。9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唐某某与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之后,按照约定驾驶摩托车到陈店镇龙兴住宿将同案人王某乙、高某某、文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均已判决)接到凯歌KTV411包厢准备殴打梁某某,其中文某某提议并与高某某各携带一把西瓜刀。王某乙等人到达包厢不久,被害人梁某某等四人离开了包厢。同案人张某乙等人和被告人张某某见状遂追到楼下凯歌KTV门口。张某乙将梁某某叫到跟前,两人发生口角,张某乙先动手打了梁某某一个耳光,随后同案人张某乙、唐某某、王某乙、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一起围上前去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也从摩托车旁冲上前去参与追逐梁某某。被害人梁某某躲到凯歌KTV门口台阶上,同案人张某乙把梁某某拦住并往同伙方向推,同案人王某乙用从文某某手中夺来的西瓜刀往被害人梁某某身上砍,梁某某被砍中后继续往前跑,众犯继续追打梁某某,梁某某跑了几米远后倒地,众犯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梁某某死因符合锐器作用致颈部血管破裂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西瓜刀两把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
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
4.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DNA鉴定书、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书等;
5.证人吴某某、詹某甲、詹某乙、徐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6.同案人唐某某、张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8.视听资料:凯歌KTV门口监控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有自动投案情节,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秀兰
2019年3月21日
附注事项:
1.案件卷宗七册;
2.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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