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0日23时,在武陟县**乡**街村北丁字路口,因杨某甲(已判处刑罚)和杨某乙二人发生口角争执,杨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杨某丙(已判处刑罚)对杨某乙进行殴打,致使杨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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