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明检一部刑诉〔2019〕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某某,住明某某**乡**村。1992年因为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明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9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明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将自家老牛拴在其姐夫被害人赵某某家的栅栏上,张某某与其姐夫赵某某因栓牛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某将赵某某打伤。
2017年10月的一天,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饭店吃完晚饭后,因玩扑克一事发生争吵后,张某某在酒店拿出啤酒瓶后用啤酒瓶将王某某轿车玻璃砸碎。
201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和张某某在树人乡十字街因聊天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某在附近商店拿了两把斧子,张某某拿一把铁锹相互殴打成伤。
2018年10月,王某某在收苞米时,被告人张某某怀疑其拉苗床土,张某某辱骂王某某,并上前殴打王某某,在殴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打将张某某眼睛打青,张某某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将王某某衣服划坏。
2019年7月29日15时许,在王某某家,被告人张某某怀疑被害人王某某传闲话,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并辱骂王某某,争吵时张某某用刀将王某某腿部扎伤。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张某某户籍证明、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宫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晓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振国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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