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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2019年7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16日15时30分许,在**镇**村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张某某从厨房拿出一把刀子将被害人李某某腰部捅伤,此时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拉架,又被张某某用刀子将其胸部致伤,随后二人被送往医院就医。被告人张某某逃跑。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2019年5月5日,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4日对张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被告人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颖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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