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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江苏省建湖县人,建湖县**镇***社区**村**组。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建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11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途径本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永丰村六组被害人臧某某家厨房时,见被害人陈某某(系其前妻)与臧某某等人打麻将,指责陈某某赌博,后用厨房地上木质小板凳将被害人陈某某头部砸伤,并欲用厨房水池上一把家用剪刀对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行凶,被众人夺下。后持厨房门口地上的斧头,将被害人臧某某的外套和后背砍伤。在被告人张某某行凶的过程中,被害人颜某某一直抱着被告人张某某试图将其劝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拳击被害人颜某某的头面部,后又将被害人颜某某摔倒在地,骑坐在其身上,用拳击被害人颜某某头面部和上半身躯干。被告人张某某端起被害人臧某某家炭炉上一锅正在煮的荸荠试图泼向被害人,后因他人干扰未果。殴打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人体损伤,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三被害人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证明扣押到剪刀一把、斧头一只、小板凳一个。 

 2.人员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及无前科劣迹。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由被害人报警而案发,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张某某立案侦查。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6日对张某某刑事拘留。 

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3日已办理离婚手续。 

6.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因为家庭琐事,派出所出警的相关情况。

7.建湖县公安局草堰派出所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情况。

8.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3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臧某某、颜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9.谅解书3份,证明陈某某、臧某某、颜某某均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10.担保书,证明村民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宽大处理。

11.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

1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2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臧某某家中,随意殴打臧某某、颜某某的、陈某某,致三人受伤的相关情况。

13.被害人陈某某、臧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25日中午,在臧某某家中,遭受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造成受伤的相关情况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20年2月25日中午,我喝完酒后,在臧某某家中和前妻陈某某发生口角,随意殴打臧某某、颜某某的、陈某某,致三人受伤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生

检察官助理:蔡国媛

                                                                        2020年430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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