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5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职业:打工,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户籍所在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乡**村**号,暂住澄海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一汽森雅S80汽车(车牌号:粤B7****)途经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莲阳大街康泽药店附近时,因道路狭窄,车辆被饶某某卖水果的手推车挡住道路过不去,便下车辱骂饶某某,与其发生争吵。被周围群众劝架后双方各自继续向前行(往324国道方向),饶某某推着手推车来到了莲阳大街155号铺面前,该铺面经营人王某侨跟饶某某购买水果,此时在后方的被告人张某某因与饶某某刚发生过纠纷,且一直无法超车,一时生气,故意驾驶该辆轿车撞击正在路边进行水果买卖交易的饶某某和王某侨,致饶某某和王某侨两人被撞翻在地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7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澄海区莲下镇上村菜市场路口被抓获,涉案车辆被扣押。
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饶某某、王某侨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饶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证人陈某甲、吴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5.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6.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
7.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调取的被告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和出具的到案经过;
8. 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因小故故意驾车对他人实施撞击报复,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传誉
检察官助理:陈受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澄海区看守所。
2. 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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