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29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拿着一瓶啤酒来到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便利店(位于本市**镇**社区**村**巷**号),并坐在门口。袁某某让张某某不要坐在门口,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张某某将啤酒瓶扔到店内后离开。随后,张某某拿着水果刀回到上述便利店,并用刀砍了店内的两台冰箱的玻璃门(经鉴定,损失价格为1269.98元),并将香烟、槟榔等物品翻倒在地上。袁某某见状立刻从店后门离开。后张某某到店外寻找袁某某。张某某找到袁某某后,一手掐住袁的脖子,一手持刀威胁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将张某某制服,并缴获刀具1把。经鉴定,张某某所使用的水果刀属于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李爱新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三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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