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郊检二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阳泉市郊区**镇**村**号**。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12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与前罪撤销缓刑后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5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在阳泉市郊区荫营镇老虎沟村某饭店门前,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同桌吃饭的张某乙、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争论,后张某甲使用铁制凳子将张某乙、周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张某乙、周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史某某、胡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5.张某乙、周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某饭店门前用铁凳子将张某乙、周某某打伤,后经阳泉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名被害人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聂玲莉
检察官助理:孙 娜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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