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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山东省高某某**镇**村**号。2011年9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高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我院批准被高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高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左右,在高某某县城“七公江湖”烧烤店,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寻衅滋事,持刀将被害人魏某某、郭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砍伤,将魏某某车辆损坏。经依法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郑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孙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等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逞强耍横,持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致四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杨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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