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1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出生地、户籍地、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路边停满了汽车影响到其货车停放,持锤子随意砸碎停放在烟台市芝罘区大东夼西街路边的车号为鲁******的长城牌汽车、车号为鲁******的帕萨特牌汽车、车号为鲁******的金杯牌汽车、车号为鲁******的东风日产牌汽车、车号为鲁******的哈弗牌汽车、车号为鲁******的沃尔沃牌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经烟台市芝罘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六辆汽车的前挡风玻璃共价值人民币6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电子档案、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各一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某、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盖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烟台市芝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楼峻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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