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3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聂某某、石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20年5月6日23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路**3号楼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与陈某发生争执,聂某某、石某某在劝离张某某时,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聂某某、石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胸腹联合创伴膈肌破裂,损伤为重伤二级;石某某左腹部*管创,损伤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12年12月13日13时许,在济宁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西数第**单元**楼西户门口,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左眶内侧壁骨折,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视听资料;3、电子数据;4、鉴定意见;5、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6、辨认笔录;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8、被害人的陈述;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张某某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身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卷宗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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