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2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为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现住德州市德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8年4月1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12日22时许,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皇明微排酒店2号楼前,**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商被告人张某某及同行纪某某、宋某某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代理商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争执,进而互殴,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左眼打伤、将被害人安某某左侧大腿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同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宋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林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德州市宁津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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