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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5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富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饮酒后外出闲逛,发现富某某琵琶镇文昌村1组(小地名“叶儿湾”)一竹林空地停放了两辆小车,遂无故向车主何某某等人索要130元钱。后因索要钱财未果,被告人张某某趁何某某等人离开现场之机,将竹林内的干草、竹叶堆放在何某某车牌号为川A3****黑色轿车车头下方,并点燃干草、竹叶后离开现场。刘某等人发现起火后及时将火扑灭,何某某随后赶到现场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车辆损失为2654元。

2020年5月18日,富某某公安局民警在富某某******组被告人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 被告人张张某某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真洪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富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起诉意见书1份,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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