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来安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21991********,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明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明珠路煌家KTV唱歌,期间无故对该KTV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时间长达十余分钟;同年12月初的一天,张某某来到煌家KTV唱歌,消费结束后拒绝付款,并对该KTV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时间长达十余分钟;同年12月12日晚,张某某来到煌家KTV809包间唱歌,期间无故将包间内话筒、烟灰缸、水果托盘等物品砸坏,并将走廊一幅油画和一个垃圾桶踢坏,后又对收银台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时间长达十分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张 明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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