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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寿县**镇菜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1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寻衅滋事罪

1.2004年春,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丢失几千元现金,因怀疑被杨某甲盗走藏于王某甲家中,后张某甲多次带人到王某甲家中找王某甲要钱,致王某甲服毒自杀。

2.200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管理**镇菜市场时,刘某某的猪肉摊占道经营,双方对卫生费的收取发生争议,张某甲遂对刘某某进行殴打。

3.2012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王某乙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张某甲持木棍殴打王某乙并用砖头砸邓某某,致王某乙一颗门牙折断、邓某某左脸处被砸伤流血。

4.2013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怀疑顾某甲、顾某乙父子将其在塘埂上栽的树砍去三十多颗,后被告人张某甲带其哥哥张某乙等人找到顾某甲、顾某乙父子,张某甲用拳头殴打顾某乙面部,致顾某乙嘴角流血。

5.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在**镇街道“佰信鞋业”收取卫生费时,因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与店主刘某某一家发生冲突,后双方互相撕打。

6.2016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街道进行绿化施工,方某某以影响出行为由要求变更自家大门口栽树位置,双方发生冲突,张某甲用拳头殴打方某某,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方某某所受伤害属于轻伤二级。

7.2017年1月4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在**菜市场收取摊位费时,与卖猪肉的徐某某因收费标准未达成一致发生争执,张某甲用拳头殴打徐某某左耳部。

8.2017年7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殴打前来讨要工程款的张某丙、朱某某等人,并将张某丙一行人撵出家中,工程款至今未结清。

1、​ 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2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街道南街河渠上自建房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2012年8月6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丙在2012年8月26日前先支付给张某甲45万元的购房款,待张某甲将该房屋房产证办理下来后,王某丙将剩余的5万元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14年3月张某甲以王某丙的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交给王某丙,王某丙将剩余5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张某甲,经查询寿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发现王某丙不动产登记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物;2.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丁、张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方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随意殴打、恐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卖掉自己的自建房而找人伪造了“房地产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国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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