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2017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2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2时许,朱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宁海县斗门张十字路口与他人发生争执,事后朱某某仍不解气,伙同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刀具返回欲行报复。当日4时许,朱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银河路和跃龙一路交叉口,误认许某某系之前与之争斗的人,遂持刀追砍许某某,并随意追砍与许某某同行的宋某某、吴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许某某等人不是之前与之争斗的人,仍持锯子随意追砍宋某某,致宋某某、吴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左枕顶部头皮裂创长4.5厘米、左臂前臂裂创长2.0厘米,已构成轻微伤;宋某某头部刀砍伤致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于2017年11月3日、2018年7月21日被抓获归案,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朱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和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童晓迪
检察官助理 孙芳群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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