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一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2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幢**室。2019年5月1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被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沙坝湾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占用集体土地建设青铜峡市**预制构件厂。2011年5月26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591平方米,罚款21546元。2011年6月21日,青铜峡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青铜峡市**预制构件厂临时用地的批复》,审批决定将位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沙坝湾村的3591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青铜峡市**预制构件厂,作为预制构件厂临时用地,土地租赁期限两年,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规定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除地面附着物,交回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未按临时用地协议对青铜峡市**预制构件厂厂房进行拆除,反而进行了扩建。2015年青铜峡市人民政府以《青铜峡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决定对陈袁滩镇沙坝湾村1、2、3、4队进行棚户区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以棚户区改造造成其厂房停电停水为由,多次上访青铜峡市政府要求对其厂房进行拆迁、补偿,索要各种费用360万元。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青铜峡市信访局、陈袁滩镇人民政府答复被告人张某甲:青铜峡市**预制厂不存在停水、停电情况,且不在政府棚户区改造范围之内。对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诉求,青铜峡市人民政府、陈袁滩镇人民政府多次与张某甲商谈无果。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4日至7日春节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先后训诫4次。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青铜峡市陈袁滩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说下返回青铜峡市,青铜峡市陈袁滩镇人民政府委托“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甲的构件厂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86.49万元。张某甲对评估结果不予接受。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到青铜峡市陈袁滩镇人民政府要求报销其在北京上访的费用2000元,并扬言政府若不满足其要求就继续到北京上访。陈袁滩镇镇政府为稳控张某甲,避免其继续到北京非访,支付2000元给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得款后要求镇政府答应其360万的无理诉求,否则继续到北京上访,后关闭手机,失去联系,对青铜峡市人民政府和陈袁滩镇镇政府的维稳工作造成较大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训诫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信用代码证、违法案件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款收据、临时用地批复、临时用地协议书、人民网网民留言、青铜峡市信访督办局文件及政府对网友留言的答复、协议书、收条、用地情况说明、信访案件登记查询信息、用户明细表、客户交费明细、青铜峡市陈袁滩镇人民政府文件、青铜峡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纪要、青铜峡市2015年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等;2.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的短信聊天记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书;5.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上访反映的诉求经法定程序处理后仍多次到市政府、镇政府机关等上访闹访,多次越级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敏感地区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和国家信访秩序,并强拿硬要公共财物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维军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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