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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57********,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8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31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同村村民张某甲辱骂其儿子张某乙为由,进入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到**大街上与张某甲发生争执,期间对其有辱骂、殴打情节,张某甲回家中拿农药在现场喝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辱骂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宋  某  某 

         李  某  某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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