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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某某,住博某某********号。曾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7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0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0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到博某某**街道办事处**村“**车行”二楼**KTV女性员工宿舍内滋事,强行摸未成年女性员工井某某手部,井某某产生恐惧后叫来同事刘某某并逃入宿舍里屋,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刘某某并将宿舍里屋门跺开,对井某某进行殴打,刘某某报警后张某某逃离现场。在清化派出所民警处警之后,张某某又在“**车行”门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并将井某某手机(OPPO A8)摔在地上损毁,致该手机遗失。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毁的门框和OPPO A8手机价值1049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手机通话照片及办案说明、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郝某某、徐某某、常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井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及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尚  岩

检察官助理:王卫苗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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