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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仁某某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某某**镇**村*组,住仁某某**镇****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0日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0时许,彭某某和陈某某、龚某某三人在仁某某**镇***街十字路口烧烤店吃夜宵。张某某与朋友饮酒后见王某某、徐某某在烧烤店吃夜宵,便坐下同桌聊天喝酒。期间,彭某某让邻桌的张某某说话小声点,张某某不满,后张某某上厕所后途经彭某某所坐之处,双方就彭某某叫张某某说话小声点的事情进行理论,张某某用桌上的啤酒瓶打彭某某头部,彭某某与张某某扭打,张某某倒地,起身后用旁边桌上的打皮刀将彭某某致伤。双方对峙,后张某某又到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追砍彭某某,彭某某持板凳与张某某对峙,后被劝阻。经鉴定: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日17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作了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欧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君良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仁某某看守所;电话:15892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民事诉状1份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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