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031985********,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镇**组**组。2014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走至**市**路***烧烤店门口时,因挑衅在烧烤店门口正在吃烧烤的被害人许某某,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张某某将许某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160元的华为mate30Pro5G手机砸坏,许某某与其朋友将张某某按倒在烧烤店旁的百货便利店门口。后张某某又借酒醉生事,在朱某某到百货便利店买东西时,用铁撮箕追打朱某某,追打过程中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停在路边的一辆本田越野车车顶砸坏,损坏的车顶价值人民币1570元。
同日1时30分许,群众向瑞丽市公安局报警,瑞丽市公安局瑞宏派出所民警在事发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借酒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 记 员:周雪雅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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