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76********,汉族,中专文化,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工人,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号。2020年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村刘某某借用的民房中,无端滋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菜刀将刘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绍景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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