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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包头市**生物科技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小**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斑马国际KTV三楼与妻子吵架后,为发泄情绪,酒后将三楼包房门挨个用脚踢踹,并将一楼大厅柱体屏风砸烂后逃跑。该KTV工作人员乔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等人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追回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强迫张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一份,通过手机支付转账5000元作为赔偿金后放张某某离开。

民警接报案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在该KTV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258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张某某诊断书、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

2.证人乔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录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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