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0〕Z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包头市**生物科技公司**,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东河区工业路斑马国际KTV三楼与妻子吵架后,为发泄情绪,酒后将三楼包房门挨个用脚踢踹,并将一楼大厅柱体屏风砸烂后逃跑。该KTV工作人员乔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刘某甲等人随后将被告人张某某追回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强迫张某某签署调解协议一份,通过手机支付转账5000元作为赔偿金后放张某某离开。
民警接报案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包头市东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在该KTV所造成的损失价值人民币9258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抓捕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张某某诊断书、检查报告、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户籍信息;
2.证人乔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辨认笔录;
7.微信转账截图,现场监控视频录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发泄情绪,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斌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
2.案卷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