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39号

被告人张某某,性别: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蜂鸟公司外卖员,户籍在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路**弄**号。2014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立源KTV内,与杨诗平(已判决)先后至被害人韩某某的包间内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其中张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经鉴定被害人头皮创口与唇部创口构成轻微伤,牙齿外伤性脱落和牙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在到案以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立源KTV内,杨诗平与张某某一起至被害人的包间,杨诗平先用啤酒瓶砸向韩某某,后与张某某一起殴打被害人致其受伤。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实2019年10月23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谈家桥路立源KTV内,杨诗平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至被害人的包间内,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受伤。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上述犯罪事实。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翼

检察官:张婕

 2021年1月29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