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0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福建省浦城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陈某甲(已判决)等人纠集,结伙他人驱车至**镇**路**弄**号**理发店,以朱某某等人挖走其公司员工为由,对被害人朱某某、文某某、刘某某、苏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朱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小指皮肤裂创,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苏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文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颈部挫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约定地点等候民警到场,到案后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期间变供,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作如实供述,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同案关系人陈某甲、李某甲、汤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郭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苏某某、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

3.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4.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其谅解。

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同案关系人陈某甲、李某甲、汤某某、朱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因本案事实均已被判处。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多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