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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镇**村**组**号,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小区**号**室。2018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天,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468号4楼“海底捞”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持啤酒瓶、玻璃杯等物品殴打被害人许某某的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21日8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468号海底捞火锅店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和玻璃杯砸其头部的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啤酒瓶砸该男子的头部的事实。

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及截屏,证明案发的过程。

4.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许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构成轻微伤。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到案及前科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21日其在本市普陀区长寿路468号海底捞饭店与一男子发生口角,后其用啤酒瓶和玻璃杯砸伤该男子头部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熹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法律意见书》一份。

5.法援律师司兴玲,1358588****。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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