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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7年12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本区市台路400号停车场出入口,无故殴打被害人柯某某及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致被害人陈某某顶部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被害人柯某某左小腿外伤、被害人梁某某体表外伤,经鉴定均未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柯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三人遭被告人张某某无故殴打的事实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得到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并予以谅解。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阁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联系方式:

1368193****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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