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35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漳州市龙某某**小区**幢楼下,无故对路过的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等人吐口水,双方引起争执后,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蔡某某(另案处理),伙同蔡某某持木棍对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和陈某某等3人实施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T12、L1右侧横突骨折,被害人蒋某某右侧第8后肋骨折,被害人刘某某左臀部、左大腿根部外侧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刘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杉木棍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等3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少文
检察员:许林彬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附:相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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