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住甘肃省定西市岷县**镇**街**号。2012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岷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债务纠纷持单刃刀在岷县岷阳镇协和医院后面王某某房屋中寻找王某某未果时,要求借住王某某房子的王某某舅舅苟某某、舅母张某某寻找王某某,遭到苟某某夫妇拒绝后,张某某便砸破窗户玻璃强行进入室内,将苟某某连戳几刀,致苟某某左胸部、左腕、右手中指受伤,张某某准备跑出去呼救、报警时被张某某持刀强行拽拖进屋内进行殴打,戳伤右手腕及右拇指,之后张某某将所持单刃刀扔在院内逃离现场。经司法鉴定:苟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刀子一把;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王某乙、魏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苟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杨英凤
2019年8月8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内光盘5张,证人名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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