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汉某某军山铺镇新乐**组**号。曾因寻衅滋事行为,1998年12月7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赌博罪2006年12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因殴打他人,2007年6月2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因殴打他人,2012年4月13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2014年12月10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殴打他人,2015年5月1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2019年9月9日至23日、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9月23日至10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在汉某某军山铺镇新乐**组**幢**层的房屋,其中,一层的三间门面分别出租给其侄女张某乙经营宵夜生意和林某某经营手机店。
2019年5月9日1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在张某甲门面旁边摆摊经营宵夜生意,其妻将一台湘******大众牌速腾轿车停在手机店门前。后张某甲散步回来,用手边拍车子尾箱边大声喊是谁的车子,赶紧将车开走。刘某乙闻讯后从宵夜摊过来准备挪车。张某甲遂质问刘某乙为何将车停在此处,并与刘某乙发生口角。张某甲气愤之下先动手推刘某乙,刘某乙便还手打了张某甲的左下颚。见此,张某甲拿起旁边的一把塑料椅子砸刘某乙,刘某乙便往自己的宵夜摊方向躲,躲到宵夜摊时拿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进行抵挡。张某甲将椅子砸烂后,又跑回自己家中持一根钢管打砸刘某乙车子的前引擎盖和挡风玻璃。嗣后,张某甲又持钢管追赶刘某乙,并砸坏刘某乙的宵夜摊。经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乙的大众牌速腾轿车损失价格为3382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刘某甲、林某某、张某乙、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碟;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台塘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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