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逞强,以发泄为目的,在路过中央名邸二期地下车库时,无故将该小区居民王某某的奔驰桥车的左倒车镜以及机盖上的奔驰标志砸毁,将该小区居民潘某某别克君威轿车左倒车镜掰毁,将张某甲本田轿车的左倒车镜掰毁。经鉴定共价值151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任意损毁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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