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煤业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号14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EA****的现代索纳塔轿车行驶到**煤业门岗,准备出矿的时候,将门岗的伸缩门撞坏,随后在倒车时又将栗某某的车牌号为晋EK****的起亚K3轿车撞坏,被害人霍某某作为保安发现后对张某某所驾车辆进行了拦截,张某某下车借酒劲对霍某某进行辱骂、殴打,致使霍某某右胳膊脱臼,经晋城市司法认定中心鉴定,霍某某的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被害人霍某某和栗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霍某某和栗某某的谅解。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煤业公司保卫科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田某某、贾某某、齐某某等8人的证言;
3.被害人栗某某、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理取闹撞击门岗、剐蹭后车辆,被害人霍某某在履行其保安职责时,张某某殴打拖拽被害人霍某某致其右肩关节脱位,构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峰
检察官助理 杨乐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375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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