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晚,朱某某(已判刑)在平湖市**镇**佳苑外马路上,因其酒后驾驶电瓶车撞人与康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发生争吵,后朱某某宇纠集刘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返回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拿电饭煲砸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康某甲、张某乙和张某丙。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会阴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康某甲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朱某某、刘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张某乙68000元,赔偿康某甲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梅某某、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康某甲、张某丙的陈述;
4.同案人员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丰进
检察官助理:殷天梦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镇**路**号,联系电话18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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