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固定工作,现住*路**街滨州市滨城区**路**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滨城区黄河*路**街*号*号楼*单元门前的一辆鲁******的灰色吉利远景X6汽车的正副驾驶车门、前保险杠、前大灯、前机顶盖、前左侧叶子板、后叶子板损坏。后经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损毁车辆市场零售价格为4102.5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市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视听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价值4102.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路**街滨州市滨城区**路**街**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5437****;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光盘一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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