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河南省社旗县***村**号,住南阳市***路**号**单元****室。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2年7月4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5日被平顶山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08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批准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21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路店主李某某、李某甲的烟酒店内无故滋事,在父子二人劝其离开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张某某等人对父子二人推搡撕扯,后张某某用脚将店内柜台踹倒,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部并将其推倒、拳打脚踢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及李某甲二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已经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陈述;3、证人李某乙、余某某、程某某、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检察员:张继云
代理检察员:王 伟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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