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前郭县水罐处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街**委1组。曾因吸毒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11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在前郭县体育场“陨石啤酒屋”外,被告人张某某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刘某甲两刀,致刘某甲的胸部和腹部受伤。经公安司法鉴定机关鉴定: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刘某乙、霍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郭某某、萨某某、鲁某某、王某乙证言;
(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扎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殿文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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