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2月15日凌晨,张某某与其女朋友杨某某在建水县“**”酒吧内喝酒,张某某与杨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争吵,喝酒过程中,杨某某来到沈某某、朱某某等人所坐的一桌上敬酒,张某某便以沈某某、朱某某等人在喝酒过程中搂着杨某某为由,一直对沈某某、朱某某等一桌五人进行谩骂,沈某某等五人对其置之不理,被告人张某某随后便邀约了5、6小伙子冲入**酒吧并直接来到沈某某、朱某某等人所坐的酒桌前,张某某伸出手掐住同桌的姚某某进行谩骂,张某某邀约的其中两名小伙子则使用啤酒瓶将沈某某、朱某某二人的面部砸伤。经建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沈某某、朱某某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胡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事生非,并邀约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灿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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