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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余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至2017年,谭某某、钟某某(已判决)合伙出资,先后以“****公司”、“****商行”等为场所,在无金融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大余县境内非法发放高利贷,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及杨某某、彭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决)等人作为催债员。对未按期偿还高利贷的债务人,谭某某等人便采取跟守、滋扰等软暴力方式向债务人强行索取债务。谭某某等人在向债务人索取债务的过程中,分工较为明确,其中张某甲及彭某某、李某甲等人具体负责跟守、滋扰债务人。在非法发、催收高利贷的过程中,形成以谭某某、钟某某为首要分子,张某甲及杨某某、彭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张某甲参与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公司挂靠人廖某甲和****公司合伙人廖某乙以廖某甲的名义向谭某某、钟某某等人借款150万元,月利率5分,其中廖某甲使用借款100万元,廖某乙使用借款50万元,逾期后,廖某甲无力还款,谭某某、钟某某便安排人员向廖某甲催债,在催债过程中,得知廖某乙也是借款使用人后,便安排人员向廖某乙催债。2016年3月,谭某某等人得知廖某乙从广西回到大余县后,便于2016年3月7日至3月27日先后安排张某甲及彭某某等人在廖某乙家24小时守住,向其索取债务,廖某乙趁跟守人员不备之时被迫逃离家中前往广西,严重影响了廖某乙的生活、工作及公司的经营。

2、2015年5月,****公司职工张某乙帮其弟弟张某丙向谭某某、钟某某二人借款80万元,月利率12分。逾期后,张某丙无力支付高额利息。谭某某、钟某某等人向张某丙催收欠款及利息未果后,转而向张某乙催收,并安排张某甲及李某甲等人跟守、滋扰张某乙二个多月,张某乙被迫向公司请假离开大余县,前往浙江省躲避一个多月,严重影响了张某乙的生活、工作。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证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取跟守、滋扰等手段恐吓他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经营,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段宝泉

朱庆荣

2019年124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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