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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曾因寻衅滋事,于1999年1月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劳动教养1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5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丁干明、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大丰区**烧烤店内,随意殴打蔡某某、朱某某并致蔡某某、朱某某受伤。经鉴定:(一)蔡某某1┴11/3 冠折,露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二)蔡某某右眼黄斑部出血(视网膜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三)朱某某左口角长0.7cm 瘫痕,其中皮肤部分长0.3cm, 唇红部分长0.4cm,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江源道烧烤店内的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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