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琅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包庇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
2017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南大桥附近香四溢楼上李某甲家打麻将,与袁某某及其丈夫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某离开李某甲家后,打电话给尚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安排人帮自己殴打对方,尚某某安排张某乙(另案处理)带人去帮张某某,张某乙纠集了郑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去帮助张某某,邓某某开车带三人到场后与张某某汇合,张某某带张某乙、郑某某、李某某来到李某甲家,对张某甲实施殴打,导致张某甲受伤。张某某为避免张某乙等人被公安机关追究责任,找到李某乙(已判刑)、盛某某(已判刑)和葛某某(另案处理),让他们到公安机关作假证,三人在张某某的指使下,于2018年1月2日到滁州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作虚假陈述,称李某乙、盛某某和葛某某帮助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甲。
2019年8月29日,经滁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
二、非法拘禁罪
2014年9月1日晚,被害人徐某某因欠被告人张某某30万元高利贷未能及时归还,被张某某和葛某某(绰号“小龙,另案处理)带至滁州市创业路清流河大桥下,张某某和葛某某使用橡皮棍殴打了徐某某,后张某某指使葛某某将徐某某拘禁于滁州市南谯区兰伯特酒店两天,在被拘禁期间,白天,葛某某与另一名绰号也叫”小龙“(自然情况不详)的男子先后带徐某某至江苏省南京市及扬州市借钱用来偿还欠款。晚上,两人将徐某某拘禁于兰伯特酒店房间。其间,徐某某归还了部分欠款给张某某,张某某因嫌钱少,在宋城附近与葛某某一起又殴打了徐某某,后徐某某被迫将自己的一辆 “双环牌”越野车给张某某抵债。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张某甲的病历、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收条、和解协议、苏A*****双环汽车车辆档案、购车协议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李某某、邓某某、葛某某、李某乙、盛某某、郑某某、李某甲、袁某某、毛某某、崔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唆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学松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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