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6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镇**村**号。曾因诈骗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8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7日至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某(已判决)驾驶车辆在贵州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米厂附近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后张某甲、王某某驾驶车辆追赶驾车离开的赵某甲,途中王某某电话通知张某丙(已判决)过来帮忙。张某甲、王某某将赵某甲的车辆逼停后,将赵某甲强行拉下车实施殴打,张某丙赶到现场后,持刀将赵某甲砍伤。经鉴定,赵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2017年10月1日8时许,王某乙(己判决)因债务纠纷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双方邀约到平坝区夏云某某湖半岛山庄斗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丙(己判刑)、张某丙(已判决)、龙某甲(已判决)等人赶到平坝区夏云镇夏云关与王某某(已判决)等人聚集,张某甲在王某某的安排下接应准备斗殴工具的魏某某(已判决)到夏云关。在王某乙、王某某安排下,上述人员驾驶十余辆车带上准备好的管杀、砍刀等凶器赶到某某半岛山庄。随后,张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丙等人持刀与刘某甲带领的人发生打架,将刘某甲、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等人砍伤。经鉴定,刘某某、龙某某所受之伤为重伤二级,刘某甲、刘加被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赵某乙、蔡某某、龙某甲、张某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刘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及辩解、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张某甲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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