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镇市容环境卫生服务社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地为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18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至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该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遂持摩托车U型锁砸打周某某面部,造成周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证实,2020年8月11日18时许,接周某某报案至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口,查获沪******轻便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和道路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8月11日18时许,他骑电动自行车至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口处,后面有一辆轻便摩托车超过他时骂了他一句,之后开摩托车男子又驾车返回,拿着U型锁砸他,砸中他的鼻子。
3.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20年8月11日18时27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场医院被抽取血样。
4.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害人周某某的验伤单证实,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毫克/毫升。
6.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8月11日21时57分,被告人张某某的测试结果为139毫克/100毫升。
7.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是E。
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被害人的谅解书证实,2020年8月11日18时许,他酒后沪******轻便二轮摩托车,至宝山区沪太路场中路口处,与一骑电动自行车男子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遂持摩托车U型锁砸了对方面部。案发后一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80067****)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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