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组,租住宁都县**镇**大道。2019年7月6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在宁都县黄陂镇永宁大道经营“**足道”店。2019年7月5日,陈某某在“**足道”为程某某提供卖淫服务时被宁都县公安局查处,次日,张某某、陈某某、程某某分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9年9月份起,被告人张某某为付某某提供卖淫场所,每次并从中抽取30-50元不等作为报酬。自2019年9月份至2020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容留陈某某、付某某在其经营的“**足道”店里卖淫共二十来次,从中非法获利数百元。2020年6月22日,付某某因在“**足道”卖淫被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祝青
2020年12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瑞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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