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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天津市武清区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武清区**镇**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东篱佳苑小区1号楼4门足疗店内,容留蒋某某、藤某某、沈某某、刘某甲、李某甲向他人卖淫,在其承租的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聚金园小区4-107号房屋内,容留胡某某向他人卖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4月20日,蒋某某向丁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4月22日,藤某某向刘某乙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4月22日沈某某向李某乙提供手淫服务;2020年4月23日刘某甲向杨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4月23日李某甲向吴某某提供卖淫服务;2020年4月23日胡某某分别向陈某某、程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在其承租的房租内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皓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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