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泸州市纳某某**镇**街**号附**号门市经营茶馆,并在该茶馆内容留妇女苏某某和刘某某为他人提供性服务。被告人张某某在每次卖淫交易中收取5元钱费用。
2019年8月1日,苏某某和田某某在该茶馆内谈好3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后,二人正准备在该茶馆二楼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2019年9月9日,刘某某和唐某某在该茶馆内谈好30元钱一次的性交易价格后,二人正准备在该茶馆二楼房间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询,被告人张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卖淫嫖娼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发现性病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馆内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5个月,缓刑10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4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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