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8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末,胡某某纠集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均已判刑)及王海兵、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投资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房**栋**楼**楼经营无证的“新鼎浴室”,由何某某、朱某某具体管理该浴室。其中,胡某某占股4成,沈某某、罗某某分别占股2成,何某某与朱某某二人及王海兵分别占股1成。2018年至2019年5月浴室经营期间,胡某某、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王海兵、朱某某为按投资比例非法牟利,经商量后将浴室三楼暗房设置成卖淫场所,交由胡某某纠集的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管理,期间容留了由被告人张某某或浴室招募的卖淫女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等6人在上述暗房内分别向嫖客葛某甲、葛某乙、刘某甲等6人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张某某及浴室投资人从中抽成获利。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沈某某、罗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召集、容留卖淫女卖淫并从中获利的事实。
2.证人寇某某、杜某某、李某某、邵某某、任某某、陈某某、葛某甲、葛某乙、刘某甲、肖某某、徐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证实,卖淫女寇某某等6人于上址分别向嫖客葛陈炳等6人卖淫的事实。
3.租赁合同证实,胡某某从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承租下位于上址的厂房一栋的事实。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志军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高玮
_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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