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路**号,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分别在赣榆区青口镇**街**栋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青口镇**巷**号其承租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宋某某从事卖淫活动11次。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颜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2、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胡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3、2020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4、2020年6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宋某某与陈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5、2020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宋某某与李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6、2020年6月19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侍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100元;
7、2020年6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宋某某与陈某乙以26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8、2020年6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郭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9、2020年6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薛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10、2020年6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经营的无名足疗店内,容留王某某与吴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11、2020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容留王某某与张某某300元的价格发生两性关系一次;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颜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两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恩斯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00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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