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房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住房县**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租用房县**镇**街**号门面及该门面后一处出租房(**街**号**幢地下室)开设“**足浴店”,容留该店女性服务员莫某某、郭某某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四六分成,每单按100元收取嫖资,卖淫女每接一单给张某某人民币40元。2019年6月底至8月初期间, 郭某某与嫖客何某某、袁某某、欧阳某某、李某某、李某乙、袁某甲、郑某某、王某某分别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在张某某租用的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 莫某某与嫖客郑某某、宋某某分别以100元价格先后在张某某租用的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张某某从上述获利中与莫某某、郭某某四六分成,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微信支付交易明****;2.证人莫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笔录、现场照片;5. 视听资料;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兰
检察官助理何娟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房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7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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