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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容留卖淫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金检一部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四川省资中县********号附**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单元****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以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分别租赁、看守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店铺、成都市金牛区**村**组**号店铺和成都市金牛区金**路**待拆迁房,并在上述地点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从中非法牟利。2020年7月22日晚,民警在位于**路**号店铺和**村**组**号店铺内,查获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行为人王某某(女)和冯某某(男)、余某某(女)和蒋某某(男)、王某某(女)和吴某某(男)。同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看守的待拆迁房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杨沁怡

2020年11月27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提讯证壹份、换押证壹份;

3.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和钥匙依法予以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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